(网警部门)涉网行政执法及处罚情况一览表
序号 | 违法行为(大类) | 违规主体 | 违法行为(小类) | 法律依据 | 处罚种类 |
1 | 不依法落实信息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含: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单位)和联网使用单位 | 1、不依法落实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 |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七条规定 | 处罚依据: 1、《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15条; 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1条。 处罚种类: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
2、不依法落实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 | |||||
3、不依法落实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 | |||||
4、不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 |||||
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 | 1、不依法落实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技术措施; |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八条规定 | |||
2、不依法落实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的技术措施; | |||||
3、记录、跟踪网络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网络安全事件等安全审计功能的技术措施; | |||||
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 | 1、不依法落实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的技术措施; |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九条规定 | |||
2、不依法落实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的技术措施; | |||||
3、开办门户网站、新闻网站、电子商务网站的,不依法落实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被篡改后能够自动恢复的技术措施 | |||||
4、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不依法落实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计功能的技术措施; | |||||
5、开办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不依法落实能够防范、清除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的技术措施; | |||||
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单位和联网使用单位 | 1、不依法落实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的技术措施; |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十条规定 | |||
2、不依法落实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的技术措施; | |||||
3、联网使用单位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向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不依法落实以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的技术措施; | |||||
互联网上网服务单位 | 不依法落实、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措施的; |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 |||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 | 不依法落实具有至少保存六十天记录备份的功能的技术措施的; |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 |||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 | 1、擅自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的; |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 |||
2、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设施的; | |||||
3、擅自删除、篡改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程序和记录的; | |||||
4、擅自改变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用途和范围的; | |||||
5、其他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者妨碍其功能正常发挥的行为的; | |||||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 | 1、不落实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或者备份措施; |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19条、第40条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不落实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 | |||||
3、不落实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措施; | |||||
4、不落实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 |||||
5、不落实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六十日以上措施; | |||||
6、不落实记录用户账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的措施; | |||||
7、不落实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 |||||
8、不落实垃圾信息、有害信息防治措施; | |||||
9、不落实信息群发限制措施。 | |||||
2 |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或互联网制作、传播、复制违法信息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1、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5条、第41条 |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建议原许可机构撤销许可或者取消联网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
3、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
4、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 |||||
5、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 |||||
6、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 |||||
7、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 |||||
8、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 | |||||
9、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教唆犯罪的; | |||||
10、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
11、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1、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第20条 |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 |||||
3、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 |||||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 |||||
5、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 |||||
6、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 |||||
7、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 |||||
8、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 |||||
9、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 | 1、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信息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第29条。 |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上述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
2、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信息的; | |||||
3、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信息的; | |||||
4、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信息的; | |||||
5、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信息的; | |||||
6、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信息的; | |||||
7、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信息的; | |||||
8、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信息的; | |||||
9、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信息的; | |||||
10、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
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其他涉网违法违规行为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网吧) | 1、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1条。 |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2、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 |||||
3、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 |||||
4、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 |||||
5、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
6、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2条。 | ||||
4 | 计算机信息机系统安全等级保护 | 等级保护单位 |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12条 | 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
1、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建立安全保护组织,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11条、第40条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建议原许可机构撤销许可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 |||
2、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未经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等级测评机构测评合格的; |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12条、第40条 | ||||
3、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16条、第40条 | ||||
4、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不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调度的; |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17条、第40条 | ||||
5、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40条 | ||||
6、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 |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19条、第40条 | ||||
7、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和互联网服务单位采取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的; |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8条、第40条 | ||||
8、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及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害信息不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技术措施的; |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9条、第40条 | ||||
9、含有计算机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技术的产品和工具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提供者没有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30条、第40条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在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没有向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14条、第42条 | 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 |||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整改的通知后拒不按要求整改的, |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36条、第42条 | 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 |||
5 | 不依法履行联网备案职责的 |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0条 | 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 |
联网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互联网接入单位等 | 1、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履行备案职责,依法到公安机关办理联网备案手续的;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11条、第12条、第23条。 | 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 ||
2、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的;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11条、第12条、第23条。 | ||||
6 | 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 联网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互联网接入单位等 | 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12条 | 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
7 | 其他涉网违法违规行为的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 | 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 |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1、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6条、第41条 |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建议原许可机构撤销许可或者取消联网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窃取、骗取、夺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 | |||||
3、以营利或者非正当使用为目的,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和其他个人信息资料; | |||||
4、以非正当使用为目的,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 | |||||
5、假冒他人名义发送信息; | |||||
6、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 | |||||
7、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 |||||
8、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 |||||
9、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 | |||||
联网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 | 1、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20条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 ||
2、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 |||||
3、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
4、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 |||||
5、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 |||||
6、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 |||||
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 |||||
8、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 |||||
9、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1、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20条 |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 |||||
3、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 |||||
4、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 |||||
5、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 |||||
联网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 | 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12条 | 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