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试点管理规定
日期:2016-12-12 10:36:00
来源:本网-湛江市公安局
作者: 湛江市公安局
文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开展电动自行车登记试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三条  试点城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管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

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应当公示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提交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

第四条  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省统一。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进入《广东省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产品,方可向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第六条  初次申领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电动自行车,核对电动自行车编码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记载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电动自行车不符的;

(四)电动自行车未纳入《目录》或者有关技术参数与《目录》不符的;

(五)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

(六)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同类型电动机的;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地级以上市管辖区域的;

(四)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变更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五日内向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和变更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九条  申请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同类型电动机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电动自行车编码拓印膜。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地级以上市管辖区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日内,确认电动自行车,核对编码拓印膜,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电动自行车档案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到住所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请电动自行车转入。

申请电动自行车转入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档案,并交验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日内,确认电动自行车,核对编码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电动自行车档案,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十一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登记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请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变更登记。

当事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共同签名确认,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日内,确认电动自行车,核对编码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变更后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不在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第条的规定办理。

原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因故无法到场的,须提交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原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未向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供行驶证、身份证明的,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凭相关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其他未得到车辆牌证的证明办理变更登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应当公告原行驶证作废。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得变更:

(一)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

(二)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外形和整车有关技术参数;

(三)蓄电池类型及主要技术参数,电动机主要技术参数。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加装符合标准的固定儿童安全座椅、车灯后视镜

(二)更换鸣号装置、反射器、支架等配件;

(三)粘贴不影响整车颜色的贴纸。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在管辖区域内迁移、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身份证明、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重新核发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联系方式、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身份证明、行驶证,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电动自行车编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请备案,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行驶证。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车架上打刻原电动自行车编码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或报废的;

(二)电动自行车因故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电动自行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

(四)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提交退车证明。

登记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未交回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

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损毁的牌证,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

属于补领号牌的,重新确定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码,核发号牌、行驶证。办理补领号牌前,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电动自行车在被盗抢期间,电动自行车编码被改变的,应当由非机动车管理机构认可的单位打刻原码后,由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凭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码由计算机随机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除所有人变更的各项电动自行车登记和业务。代理人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的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是指拥有电动自行车的个人或单位。

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法定证明、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居民,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业务的,还应当提交暂住地居住证明;

3.、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所持合法证件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住宿证明。

(三)住所是指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上登记载的地址。

(四)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

1.新车是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其来历证明是相关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3.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电动自行车,其来历证明是相关协议、法律文书和公证书

4.其他法律、法规认可的所有权转移来历证明。

(五)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五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71日起实施,试点期内有效。

打印